解除買賣契約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8年度,115號
TLEV,108,六小,11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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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周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財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已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由原告沒收,同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8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並 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 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業於同年7 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完竣,被告本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第二期價款即2,000,000 元於合作 金庫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詎料, 被告遲未依約履行支付上開價款。嗣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辦 理,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 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為由, 除沒收被告已給付之一部定金數額外,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 定金數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鑑界完成」時,被告始負有給 付第二期價款即2,000,000 元之義務。惟原告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其鄰地所有人對於該 鑑界結果有異議,並申請重新複丈。又,鑑界後經申請重新 複丈之案例所在多有,被告並非不買系爭土地,而係系爭土 地之鄰地所有人既對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有異議,則應待重 新複丈結果確定後,始符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鑑界完成 」要件,至於複丈結果如何,係由被告承受,是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4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合庫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暨指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屬實。而被 告拒絕依約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2,000,000 元,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之情事?⒉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後段約定,就其約定定金200,000 元部分,原告除將 已收之一部定金100,000 元沒收外,並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交付之定金餘額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後:㈠、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6,200,000 元正(第1 項);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即付200,000 元正予甲方(即 原告)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不另立據。其餘價款 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第2 項):地政機關鑑界完成 翌日支付2,000,000 元正(第2 項第1 款)。買方產權登記



完成,貸款核下付清交地,買方支付4,000,000 元正,本款 於鑑界完成翌日起算,7 日內交付,但地政機關若提早鑑界 ,本款買方於107 年7 月23日支付(第2 項第2 款)。」、 「其他特約事項:⒈本買賣雙方同意由合庫雲林分行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⒉賣方申請鑑界並支付費用,鑑界若有 面積增減或土地被占用,雙方同意互不補償價金且賣方不須 排除被占用之情事並以現況點交。⒊買方貸款若不足,於過 戶前以現金補足。」、「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 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 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 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 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3條等約定 所明定。
㈡、經查,二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定有乙方支付200,000 元作為定金,並由甲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據等語,惟渠等另於 特約事項合意約定由合庫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 將定金200,000 元交由合庫銀行信託管理,則該特約係取代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有關定金由甲方收訖不另立據部分,嗣 分別由二造各領回100,000 元,有原告陳報上開指示書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不因此影響該款項係屬定 金之性質。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向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經鑑界完竣並 領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催請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 2,000,000 元遭拒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四 字第1080001832號函暨原告107 年6 月7 日填具之土地複丈 申請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繳費收據,與雲林縣政府府地 測二字第1072719722號函暨系爭土地再鑑界實地會勘簽到簿 、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現場照片,及原告寄發被 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第6 頁至第9 頁),應屬 實在。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復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係有約定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 ,乙方(即被告)則須於鑑界完成翌日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2,000,000 元予甲方(即原告)之明文。而原告確有向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完竣,並領有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業如前述,是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土地鑑界 ,則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即2,000,000 元,自屬有據。至 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對上開鑑界結果有異議,拒絕



給付第二期價款云云,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 2 點約定以觀,二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有現況點交之明文 約定,則縱認系爭土地經鄰地所有人提出重新測量後發生面 積增減之情事,亦不足以妨礙二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從而,被告徒執上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是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甚明。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當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後段係分別約定定金為200,000 元,且當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 付之全部金額。又查,原告僅取得定金一半數額即100,000 元,惟系爭信託契約僅係二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管理 方式,二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為定金200,000 元之約定, 而該款項交由合庫銀行為信託管理之事實亦屬真正,自不因 系爭信託管理契約之存廢而異其定金之性質,且被告本有依 約給付足額定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違約事實堪可認定,嗣 經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定金餘額1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叁、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惟鄰地所有人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 ,在鄰地所有人申請重新複丈結果確定前,自非系爭買賣契 約所謂「鑑界完成」。反訴原告並非對於系爭土地面積增減 或是否有他人占用情事有異議,而僅係想確認系爭土地確實 界址而已。又,反訴被告與鄰地所有人纏訟多年,反訴被告 均未如實告知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3條前段約定,反訴被告應退還已收之定金100,000 元。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違約事實明確,反訴被告自得依約沒收200,000 元 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違反本 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乙方(即被告)所收款項外,應再 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是依反訴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固以反訴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經鄰地所有人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複 丈,而認未符系爭買賣契約所稱鑑界完成等情,並作為爭執 之基礎。惟查,反訴被告業已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完竣並領有



複丈成果圖,而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現況點交之明文約定,是 反訴被告依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2,000,000 元價款,尚 無任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鄰地所有人纏訟多年卻未事先告 知云云,並未就此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反訴原告主張 為真實,亦須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各條約定之情事 ,始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之適用。且二造既有現 況點交系爭土地之合意,則鄰地所有人之異議對於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履行實無影響,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 定。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退還已收之定金100,000元,難認有據。㈡、準此,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楊享達、鄧敬堯,惟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訴部分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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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