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98號
TLEV,107,六簡,9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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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施依瑩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顏維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子真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淑琴(原告之母親) 於民國(下 同) 105 年7 月11日下午14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301 公里700 公尺 路段時(下稱系爭肇事路段),適被告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行駛於同車道 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雖被 告有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惟放置距離未達法 規所規定之100 公尺,導致訴外人黃淑琴因反應不及而撞上 ,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 萬8,690 元(板金及工資:7 萬9,600 元;零件7 萬9, 090 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顏維政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被告顏名宏蕭子真為被告顏維政之父母,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8,69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 辯略以:
㈠、據106 年度判決卷宗資料觀之,證人顏維政證稱:「在被告 之前已經有2 至3 輛車過來,有切換車道,切換方向燈以後 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 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 、3 台以上的車繞 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 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 等語,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4:25:16) ,有1 輛黑色 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顯見被告汽車故障後,仍有其他車輛發 現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並未發生追撞等情事,且 縱訴外人黃淑琴已追撞被告後,仍未有後車再度追撞之情況 ,顯見以當時之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均足以發 覺車前狀況。縱被告顏維政放置三角警示號誌未達法規所定 之100 公尺為真,亦僅行政違規。
㈡、綜上,被告認為訴外人黃淑琴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追撞 被告顏維政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其間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依鑑定意見書觀之,被告顏維政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修復之費用。倘鈞院 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維政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 前時,因車輛故障停靠於內側車道,雖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 系爭肇事車輛後方,惟放置距離未達法規所規定之100 公尺 ,導致訴外人黃淑琴因反應不及而撞上,並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修車費15萬8,6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泓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60頁),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 107800139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8,690 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 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 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 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顏維政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分隔島而故障後, 因無法移動而無法滑離車道,依上開規則,被告顏維政在無 法滑離車道之情況下,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後方 100 公尺以上放置故障標誌後,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本件被告顏維政雖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然放置 警示標誌之位置並未達100 公尺,有違上開規定,被告顏維 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汽車故障後,仍有其車輛發現前方狀況, 而減速後變換車道,並未發生追撞、被告顏維政放置三角警 示號誌未達法規所定之100 公尺亦僅行政違規云云,惟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範目的係考量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車輛之速度動輒接近甚至超過時速 100 公里,一有故障車輛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後方車輛即易 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之結果,為避免此風險結果,乃要求 故障車輛之駕駛人於車輛因故無法繼續行駛且滑離車道時, 應迅速採取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等避 免風險實現之必要措施。本件被告顏維政於其車輛因打滑撞 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其避免後車追撞所可 能導致之其他交通參與者人身、財產上損害,本應依上開規 定,迅速於故障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縱僅 於系爭肇事車輛後方「50公尺」放置「三角警示號誌」,亦 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顏維政如能在第一次碰撞後,依上 開規定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則訴外人黃淑琴可得於100 公尺 外提前注意前方路況,並提高閃避機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依鑑定意見書觀之,被告顏維政 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顏維政部分,無肇事因素,係以被告顏 維政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為50公尺並開啟警示燈光,此與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則有未合



。又該條第1 項於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放置警示標誌 之規定,係以車輛尚可滑行至路肩待援為適用之情況,然本 件系爭肇事車輛已因故障而無法滑離車道,則依第2 項之規 定,被告顏維政應將三角警示號誌擺放於故障車輛後方至少 100 公尺以上,鑑定意見應有誤解,本件顏維政仍有肇因,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顏維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顏維政為87 年1 月7 日生,於105 年7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0 歲,被告曾顏名宏蕭子真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1 紙(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嚴名宏、蕭子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㈤、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修車費15萬8,690 元。惟系爭車輛係於20 06年3 月出廠(即民國95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及工資:7 萬9,600 元、零件7 萬9,09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3 月15日起至發生車 禍日105 年7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 年,超過自用小 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7,909 元,加計板金及工資7 萬9,600 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顏維政等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為8 萬7, 509( 計算式:7,909 +7 萬9,600 =8 萬7,509 ),此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8 萬7,50



9 元,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雨天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 會105 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1050159092號函附卷足憑(見雲 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卷第16頁),亦為肇 事原因。而依刑事判決勘驗光碟行車紀錄結果:於被告車被 撞擊(錄影時間14:25:26),尚1 輛黑色汽車快速通過現場 )錄影時間:14:25:26)【見刑事判決書第5 頁】。可見黃 淑琴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應可大大減少車 禍發生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被告顏維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 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顏維政負40 % 、原告負6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顏維政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 %,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 萬5,004 元(計算式:8 萬 7,509 元×40%=3 萬5,0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 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救字第5 號裁定 准許,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 擔36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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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