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郭景鴻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被告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其 上均未載付款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芬園鄉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時以書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因有急用,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9月16日前清償87萬元( 含本金50萬元、利息37萬元),被告表示須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要求原告交付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乃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 於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期間原告並以 每次6萬元現金清償4次共24萬元,以上合計共清償74萬元。 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給付利息,並持續向原告追討,更於10 4年12月28日找7名年輕人持刀、鋁棒等兇器,聲稱原告仍積 欠被告40萬元,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被告復於105年4月27日要求原告償還200萬元,並脅迫原告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未交付系爭本票之 金額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核發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被告明知原告 僅向其借款50萬元,竟設定債權金額為87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就逾50萬元之37萬元部分未交付原告,故該37萬元抵押債 權不存在。又原告已向被告清償74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借款時交付被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迄今 未返還,遑論原告均已清償債務,被告扣留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以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240萬元,並曾簽發支 票作為擔保,兩造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係代書所寫,支票到期時,原告會拿其他支票 跟被告換票,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提示上開支票,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雖於104年3 月25日有收受原告匯款之50萬元,但否認原告另有清償24萬 元,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對原告之 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107年度司拍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原告實際上向被告借得50萬元 ,並已清償74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 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二)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本金金額為何?(三)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
2.本件原告既主張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 日發放之藥袋,其上雖記載藥物作用為重鬱症、廣泛性焦 慮症等,然無從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本金金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 於103年9月16日前清償87萬元,原告已清償74萬元,詎被 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參以被告所辯上情,及 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而原 告亦自承其前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據作為擔保,惟均 已清償完畢,僅剩本筆債務等語,已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所擔 保之借款金額,究為原告主張之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借 款50萬元,抑或被告所稱原告陸續向其借款240萬元,兩 造迭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 告負舉證證明借款金額為240萬元之責。又票據係無因證 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被告就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240萬元一節,固提出系爭本 票以外由原告交付之其餘支票為證,然簽發、交付票據之 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雖被告執有原告所交 付之其餘支票,自難據此即認定兩造就240萬元部分有何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該24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兩造借貸明細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 亦難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明 確證據(如借據、簽收單等)證明確實已交付共240萬元 之借款予原告,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共24 0萬元一節,非可採信;而以原告所稱於103年3月17日向 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103年9月16日清償87萬元等語, 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較為相
符,應可採信,故本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 3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債權本金金額為50萬元。(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 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74萬元, 並提出於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執據,及分別於 103年9月23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104年1月1 2日各提領6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然被告只承認收 受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匯款之50萬元,至其餘24萬元,原 告雖陳稱係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收 受,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已交付被告,故認原告僅向被告 清償50萬元。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自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為37萬元,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 利息利率相當於年息147%【計算式:37÷50÷(184/365 )×100=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上述 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超 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被告即無請求權,亦不在抵充之 範圍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抵充利息時,應僅以週年利率20%計算。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約定清償 之順序,是於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清償50萬元時,應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依序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再抵 充原本。經查,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共1 年又9日,借款50萬元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10萬 2,466元(計算式:50萬元×(1+9/365)×20%=10萬2,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本票債權抵充至104年 3月25日之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0萬2,466元及自10 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係為共同擔保同一筆借款之票據,所擔保之 借款總額及經本院認定不存在之擔保總額,均無法細分至 各紙本票上,故只認定僅餘之總擔保本金金額為10萬2,46 6元,逾此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2,466元 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4.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 告對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87萬元債 權,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借款未清償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原告主張該消費借貸之債權 本金為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債權本金及交付 借款均逾5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就交付逾50 萬元借款之部分提出證據,應認僅得擔保於103年3月17日 即存在於兩造間之本金50萬元債權債務,即與上開本院認 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 50萬元為同一筆債權債務,又原告已清償50萬元,經抵充 利息及原本後,尚積欠被告本金10萬2,466元及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10萬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1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清償日期為 103年9月16日,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已如上述。原 告雖已於104年3月25日清償50萬元,惟上開金額依序抵充 利息及原本後,借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已如前述,是原 告顯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數清償完畢,則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被告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完成後迄未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曾有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自難 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而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 原告清償50萬元後,尚餘本金10萬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超過10萬2,466元及自104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無從 證明所有權狀係遭被告取得而持有中,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12月28日 │400,000元 │105年5月30日 │WG00000000│
├──┼───────┼──────┼───────┼─────┤
│ 2 │105年4月27日 │2,00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
附表二:
┌─────┬─────┬──────────────────────┐
│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 │權利範圍 │ │
├─────┼─────┼──────────────────────┤
│彰化縣芬園│所有權人:│登記次序:001-000 │
│鄉茄荖段47│郭景鴻、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5地號土地 │利範圍:2/│收件年期:103年。 │
│ │6 │字號:彰資字第038280號。 │
│ │ │登記日期:103年3月24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曾月琴。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7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 │ │ 3年3月17日所立消費性借款│
│ │ │ 契約發生之債務。 │
│ │ │清償日期:103年9月16日。 │
│ │ │利息(率):每百元月息貳元計算。 │
│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月息貳元計算。 │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景鴻,債務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4。 │
│ │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2 │
│ │ │證明書字號:103彰資字第001095號 │
│ │ │流抵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借款到期,如義務人兼│
│ │ │ 債務人無法如期清償該筆款時,義務人│
│ │ │ 同意依民法之規定,不用通知債務人得│
│ │ │ 由抵押權人逕將抵押設定標的物,移轉│
│ │ │ 登記債權人名下,義務人兼債務人不得│
│ │ │ 異議。 │
│ │ │設定義務人:郭景鴻。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