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116號
CHEV,108,彰簡,116,201904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鴻彬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劉紀岳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其利息為5萬元,劉紀岳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遂 持被告施文雄簽發、經劉紀岳背書、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4 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FE0000000號、面額 6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與劉紀岳在談經營共同的生意,先將系爭 支票簽發好,放在劉紀岳處,但因生意還未談好,還不能把 票拿出去,票不是要給劉紀岳,是要開給共同做生意的對象 ,劉紀岳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系爭支票,已向劉紀岳提起侵 占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之責。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 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放置於劉紀岳處,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被告以其與背書人即劉紀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 給付票款,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解免其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再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付款提示日, 而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退票日即107年11月12日,有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11月12日起 算之利息,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