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109號
CHEV,108,彰簡,10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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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葉正祐 
      葉蔣素雲
      葉正羊 
      葉正仲 
      葉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宏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正祐葉蔣素雲葉正羊葉正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正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 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9,10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其父葉秋榮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葉 正祐為被繼承人葉秋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葉 正祐自葉秋榮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其於繼承開始後就原已取得財產上之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 ,無償處分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被告葉正祐因恐遭原告追索,於繼承後竟於99年1月27日與 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9年4月13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 第4項請求系爭遺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5人於99年1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二)被告葉蔣素雲99年4月13日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三)被告5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 登記。
三、被告葉翠珠則以:當初不知道被告葉正祐有欠卡債,對原告 請求無意見,但欠債應該直接去找被告葉正祐。因為其母還 在,故當初遺產由被告葉蔣素雲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正祐對其負有債務,其被繼承人葉秋榮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葉正祐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分別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繼承人葉秋榮之遺產稅申報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葉正祐原應繼承 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葉蔣素雲,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行為係 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撤銷之 ,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又遺產分割 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共有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然遺 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在內



,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繼承權乃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而拋棄繼 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論其 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之被繼 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乃一債 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其本 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屬債權 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再依上開說明,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 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 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 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 ,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債務人因繼 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 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 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 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 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葉正祐等 5人就被繼承人葉秋榮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葉蔣 素雲取得,被告葉正祐就系爭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 權,終究不是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之對象, 應非可採。
(二)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
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 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 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 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 象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葉秋榮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全由被告葉蔣素雲一人受分配,足見遺 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 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 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 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 關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 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 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 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 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



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⒊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 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 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 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 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 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 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 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 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 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 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 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 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 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由被告葉蔣素雲單獨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 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 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 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 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葉秋榮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葉正祐等5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葉蔣素雲一 人取得,如何能就被告葉正祐將遺產歸由被告葉蔣素雲取得 之行為,與被告葉正羊葉正仲葉翠珠等人將遺產歸由被 告葉蔣素雲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 象?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而被告葉蔣素雲葉正羊葉正仲、葉翠 珠等人均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如何能及於非債務人之人以上開協議將遺產全歸由被告葉 蔣素雲取得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參與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 來,依照上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權行 使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對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葉蔣素雲 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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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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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8150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384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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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25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9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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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50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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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6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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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6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7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7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8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9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31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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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 │面積36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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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29,320元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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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投資 │新臺幣2,000元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13│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由葉蔣素雲繼承取得│
├─┼────┼───────────────────┼─────────┤
│14│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未載於遺產分割協議│
│ │ │ │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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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