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08年度,275號
CHEV,108,彰司調,27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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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绣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上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 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 1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绣合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由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28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成立,該調解成立書並於107年2月9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 案,此有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107年刑調字第24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當事人已不得就該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本件即無調解必要,本院僅得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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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