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李沅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天地
李晉頡
李文照
李文男
李泗滄
李泗炳
李國言
李泗烈
李綮昇
李金培
李益原
施李話
李松山
李江松
李隨友
李振松
李義三
李光華
李一聰
李明雄
李銘輝
李振雄
李長興
李宏哲
李高
李望
李城
李文良
李慶嘉
林玉貴
李昭明
李邊財
李琨煌
李垂沛
李埀錦
李垂讓
李建郎
李進益
李進登
李山田
李坊社
李山寶
李志哲
李木記
李振綿
李妙墩
李煇煌
李鎗州
李奉宜
李長政
李建旺
李灣斌
李錦雙
李根義
李金福
李丙戌即李丙戍
李堆鉢
李介錫
李昌子
李瑞勝
李瑞振
李瑞杰
李龍井
李秀美
李仕勲
李瑞彬
李秀枝
李秀敏
李周雪娥
李振宗
李永傑
李永發
李芳泉
李泗燃
李盤瀧
李振謀
李芳奇
李志能
李嘉哲
李嘉祐
李隨華
李誠
李瑞
李凱致
李隨松
李翠芬
李翠芳
李漢波
李志政
李志禮
李佳偉
李崎萱
李佳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麗君 住同上
被 告 李芳釗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美虹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美玲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李芳佳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李秀滿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李秀梅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李芳洲(兼李賴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芳存(兼李賴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李芳祥(兼李賴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李秀玲(兼李賴麥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李慶永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沈李富美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張皓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秦維 住同上
張翔然 住同上
李金如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李金龍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楊如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楊真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巧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妙妙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瑋能 住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
楊岱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楊曉白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
謝明秀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陳世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淑薰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陳淑津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靖涵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1
陳妙蘭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楊麗藻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李瑞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李瑞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李瑞祥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李蓉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李蓉玫 住同上
黃光茂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黃保發 住同上
黃冠智 住同上
黃妙印 住同上
李芳銘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李芳盛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0號
李芳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李芳安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
之5
李隨吉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隨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垂榔 住同上
方鑫岩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枸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方彥棻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李赫宇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李加奈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李偲綺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劉美鈴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李奇翰 住同上
吳錦川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吳桂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吳桂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玉津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李憲銘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李憲洋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李國民(即李富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李國聖(即李富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芳力(即李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李政諺(即李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棋洋(即李垂泰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及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47.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富裕、李賴麥、李 瑞雄、李垂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富裕之繼承人為李國民 、李國聖;李賴麥之繼承人為李芳洲、李芳存、李芳祥、李 秀玲;李瑞雄之繼承人為李芳力、李政諺;李垂泰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受遺贈人為李棋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除被告李煇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且共有人多達 一百多人,大多數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 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煇煌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應向其洽談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未欠稅,不能拍賣系爭土地 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且為到庭被告李煇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 僅47.2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一百多人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即本院102年 度彰簡字第5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為 空地,荒廢中,生長雜木,無人管理等情,有本院102年 度彰簡字第563號卷宗所附民國10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可 憑。是以系爭土地如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利用,難以實現土地經 濟利用價值,自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倘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又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 鑑定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 割方案,則較為簡便,且有意取得土地之人,亦得各視其 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而未 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 利狀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且法院依同條項第2款前段判決「變賣該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 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是共有人得持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共有土 地,此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該共有土地,並分配其價金,且 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規定,故被告李煇 煌前開所述其未欠稅,不能以法院拍賣方式變價,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1 │李天地 │5/2160 │5/2160 │
├──┼────────────┼────┼────┤
│2 │李晉頡 │45/2160 │45/2160 │
├──┼────────────┼────┼────┤
│3 │李文照 │24/2160 │24/2160 │
├──┼────────────┼────┼────┤
│4 │李文男 │24/2160 │24/2160 │
├──┼────────────┼────┼────┤
│5 │李泗滄 │12/2160 │12/2160 │
├──┼────────────┼────┼────┤
│6 │李泗炳 │12/2160 │12/2160 │
├──┼────────────┼────┼────┤
│7 │李國言 │12/2160 │12/2160 │
├──┼────────────┼────┼────┤
│8 │李泗烈 │12/2160 │12/2160 │
├──┼────────────┼────┼────┤
│9 │李綮昇 │10/2160 │10/2160 │
├──┼────────────┼────┼────┤
│10 │李金培 │10/2160 │10/2160 │
├──┼────────────┼────┼────┤
│11 │李益原 │16/2160 │16/2160 │
├──┼────────────┼────┼────┤
│12 │施李話 │1/36 │1/36 │
├──┼────────────┼────┼────┤
│13 │李松山 │1/108 │1/108 │
├──┼────────────┼────┼────┤
│14 │李江松 │1/108 │1/108 │
├──┼────────────┼────┼────┤
│15 │李隨友 │60/2160 │60/2160 │
├──┼────────────┼────┼────┤
│16 │李振松 │20/2160 │20/2160 │
├──┼────────────┼────┼────┤
│17 │李義三 │1/36 │1/36 │
├──┼────────────┼────┼────┤
│18 │李棋洋 │45/2160 │45/2160 │
├──┼────────────┼────┼────┤
│19 │李光華 │1/216 │1/216 │
├──┼────────────┼────┼────┤
│20 │李一聰 │16/2160 │16/2160 │
├──┼────────────┼────┼────┤
│21 │李明雄 │16/2160 │16/2160 │
├──┼────────────┼────┼────┤
│22 │李銘輝 │90/2160 │90/2160 │
├──┼────────────┼────┼────┤
│23 │李振雄 │1/1728 │1/1728 │
├──┼────────────┼────┼────┤
│24 │李長興 │1/1728 │1/1728 │
├──┼────────────┼────┼────┤
│25 │李宏哲 │1/1728 │1/1728 │
├──┼────────────┼────┼────┤
│26 │李高 │40/2160 │40/2160 │
├──┼────────────┼────┼────┤
│27 │李望 │40/2160 │40/2160 │
├──┼────────────┼────┼────┤
│28 │李城 │40/2160 │40/2160 │
├──┼────────────┼────┼────┤
│29 │李文良 │40/2160 │40/2160 │
├──┼────────────┼────┼────┤
│30 │李慶嘉 │10/2160 │10/2160 │
├──┼────────────┼────┼────┤
│31 │林玉貴 │45/2160 │45/2160 │
├──┼────────────┼────┼────┤
│32 │李昭明 │90/2160 │90/2160 │
├──┼────────────┼────┼────┤
│33 │李邊財 │12/2160 │12/2160 │
├──┼────────────┼────┼────┤
│34 │李琨煌 │45/4320 │45/4320 │
├──┼────────────┼────┼────┤
│35 │李垂沛 │45/4320 │45/4320 │
├──┼────────────┼────┼────┤
│36 │李埀錦 │10/2160 │10/2160 │
├──┼────────────┼────┼────┤
│37 │李垂讓 │10/2160 │10/2160 │
├──┼────────────┼────┼────┤
│38 │李建郎 │1/324 │1/324 │
├──┼────────────┼────┼────┤
│39 │李進益 │1/324 │1/324 │
├──┼────────────┼────┼────┤
│40 │李進登 │1/324 │1/324 │
├──┼────────────┼────┼────┤
│41 │李山田 │1/972 │1/972 │
├──┼────────────┼────┼────┤
│42 │李坊社 │1/972 │1/972 │
├──┼────────────┼────┼────┤
│43 │李山寶 │1/972 │1/972 │
├──┼────────────┼────┼────┤
│44 │李志哲 │1/972 │1/972 │
├──┼────────────┼────┼────┤
│45 │李木記 │1/972 │1/972 │
├──┼────────────┼────┼────┤
│46 │李振綿 │1/972 │1/972 │
├──┼────────────┼────┼────┤
│47 │李妙墩 │45/2160 │45/2160 │
├──┼────────────┼────┼────┤
│48 │李煇煌 │1/96 │1/96 │
├──┼────────────┼────┼────┤
│49 │李鎗州 │1/96 │1/96 │
├──┼────────────┼────┼────┤
│50 │李奉宜 │1/648 │1/648 │
├──┼────────────┼────┼────┤
│51 │李長政 │1/648 │1/648 │
├──┼────────────┼────┼────┤
│52 │李建旺 │1/648 │1/648 │
├──┼────────────┼────┼────┤
│53 │李灣斌 │1/120 │1/120 │
├──┼────────────┼────┼────┤
│54 │李錦雙 │45/2160 │45/2160 │
├──┼────────────┼────┼────┤
│55 │李根義 │18/2160 │18/2160 │
├──┼────────────┼────┼────┤
│56 │李金福 │18/2160 │18/2160 │
├──┼────────────┼────┼────┤
│57 │李丙戌即李丙戍 │1/432 │1/432 │
├──┼────────────┼────┼────┤
│58 │李堆鉢 │1/432 │1/432 │
├──┼────────────┼────┼────┤
│59 │李介錫 │20/2160 │20/2160 │
├──┼────────────┼────┼────┤
│60 │李昌子、李瑞勝、李瑞振、│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李瑞杰、李芳力、李政諺 │120/2160│120/2160│
├──┼────────────┼────┼────┤
│61 │李龍井 │1/27 │1/27 │
├──┼────────────┼────┼────┤
│62 │李秀美 │20/10800│20/10800│
├──┼────────────┼────┼────┤
│63 │李仕勲 │20/10800│20/10800│
├──┼────────────┼────┼────┤
│64 │李瑞彬 │20/10800│20/10800│
├──┼────────────┼────┼────┤
│65 │李秀枝 │20/10800│20/10800│
├──┼────────────┼────┼────┤
│66 │李秀敏 │20/10800│20/10800│
├──┼────────────┼────┼────┤
│67 │李周雪娥 │48/2160 │48/2160 │
├──┼────────────┼────┼────┤
│68 │李振宗 │1/324 │1/324 │
├──┼────────────┼────┼────┤
│69 │李永傑 │1/324 │1/324 │
├──┼────────────┼────┼────┤
│70 │李永發 │1/324 │1/324 │
├──┼────────────┼────┼────┤
│71 │李芳泉 │1/324 │1/324 │
├──┼────────────┼────┼────┤
│72 │李泗燃 │40/2160 │40/2160 │
├──┼────────────┼────┼────┤
│73 │李盤瀧 │24/2160 │24/2160 │
├──┼────────────┼────┼────┤
│74 │李振謀 │12/2160 │12/2160 │
├──┼────────────┼────┼────┤
│75 │李芳奇 │12/2160 │12/2160 │
├──┼────────────┼────┼────┤
│76 │李志能 │5/2160 │5/2160 │
├──┼────────────┼────┼────┤
│77 │李嘉哲 │1/216 │1/216 │
├──┼────────────┼────┼────┤
│78 │李嘉祐 │1/216 │1/216 │
├──┼────────────┼────┼────┤
│79 │李隨華 │60/2160 │60/2160 │
├──┼────────────┼────┼────┤
│80 │李誠 │45/4320 │45/4320 │
├──┼────────────┼────┼────┤
│81 │李瑞 │45/4320 │45/4320 │
├──┼────────────┼────┼────┤
│82 │李凱致 │5/2160 │5/2160 │
├──┼────────────┼────┼────┤
│83 │李沅諺 │1/120 │1/120 │
├──┼────────────┼────┼────┤
│84 │李隨松 │1/72 │1/72 │
├──┼────────────┼────┼────┤
│85 │李翠芬 │1/144 │1/144 │
├──┼────────────┼────┼────┤
│86 │李翠芳 │1/144 │1/144 │
├──┼────────────┼────┼────┤
│87 │李漢波 │90/2160 │90/2160 │
├──┼────────────┼────┼────┤
│88 │李志政、李志禮、李佳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李崎萱、李佳蕙 │16/2160 │16/2160 │
├──┼────────────┼────┼────┤
│89 │李芳釗、李美虹、李美玲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1/36 │1/36 │
├──┼────────────┼────┼────┤
│90 │李芳佳、李秀滿、李秀梅、│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李芳洲、李芳存、李芳祥、│20/2160 │20/2160 │
│ │李秀玲、李慶永、沈李富美│ │ │
│ │、張皓雲、張秦維、張翔然│ │ │
│ │、李金如、李芳銘、李芳盛│ │ │
│ │、李芳和、李芳安、劉美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