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廖修三律師即林啟常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
洪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 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廖修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啟 常之遺產管理人、黃俊仁、洪玉清應將坐落於高雄市燕巢區 燕中段1137、1137-1、1139、1139-1、114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8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84年4 月14日 及民國97年7 月3 日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讓與之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係以被繼承 人林啟常設定抵押權予黃俊仁及讓與抵押權予洪玉清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據,故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 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 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 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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