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113號
TPHM,89,上訴,3113,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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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許乃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三三九八、四二四九、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撤銷。
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係行政院衛生署技士,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其任職之台北市○ ○○路一百號十三樓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自任會首召募五個各為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文山區 衛生所同事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及會員分別為(一)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甲會);(二)自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二十八會(下稱乙會);(三)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丙會) ;(四)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 (下稱丁會);(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 共計三十三會(下稱戊會)。各會均係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開標,每次 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制),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 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詎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之同意,連 續偽簽其等署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 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 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各合會 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 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三日內在上址等處交付會款二萬元與 戌○○,其中任職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之會員多透過不知情之會員亥○○收 齊會款後轉交(各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標息、詐得金額、被害 人均詳附表所示),總計戌○○詐得會款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均不包括會首及 死會會員之會款,起訴書誤為二千多萬元)。嗣戌○○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玉鈴、辛○○、未○○、巳○○、子○○、申○○、宇○○、庚○ ○、午○○、戊○○、乙○○、丁○○、丙○○、天○○、壬○○、丑○○、玄 ○○、黃○○、寅○○、地○○、A○○、癸○○、酉○○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鈴、辛○○、未○ ○、許碧玲、子○○、宇○○、庚○○、午○○、戊○○、乙○○、丁○○、丙 ○○、天○○、壬○○、丑○○、玄○○、黃○○、A○○、酉○○等人指訴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林英珠高淑英、宙○○、吳碧芬、甲○○證述 屬實,復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戌○○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任何人得標,均 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 納之會款(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合會一章,就會 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 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 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 ,為被告所是認,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 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被告戌○○偽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會員, 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詐騙一千五百餘萬元,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 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又被告 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戌○ ○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 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再被告戌○○各次冒名標會,使 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再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亥○○代收部分會 款,核係間接正犯性質,公訴人認被告亥○○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見理由 貳所述)。
三、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 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被告戌○○固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自首」狀陳述犯 罪事實,有該署之偵查卷所付自首狀上收狀戳日期可考(見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



一頁)。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據民情反映知 悉被告戌○○涉有詐欺罪嫌,嗣於同月二十五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衛署政室密字第○○一一號函移請調查「行政院衛生署戌○○涉嫌倒會 案」各節,有該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七九一號函暨 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 附件袋)。足徵本案於被告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前,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發覺,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雖被告戌○○以法務部調查局除行政院衛生署 提供之相關資料外,並未製作任何調查筆錄,且行政院衛生署函雖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接獲,但該函文內容依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二 十九、三十日及二月一日始經批示,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時,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云云。惟法務 部調查局早已於被告戌○○自首前得知其倒會罪嫌,業詳如前述,雖於承辦人員 擬辦意見後依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始為批示,但並不影響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覺。公訴人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四、原審認被告戌○○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論 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應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準文書,然於據上論斷 欄,卻僅記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未載明該條何項,尚有未洽。(二)證人宙○ ○雖亦有替被告戌○○代收會款,然其時間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經證人宙○ ○及被告亥○○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正、反面),與本件八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冒標期間之代收會款並無關係。原判決就 此犯行期間,認證人宙○○亦有代收行為,而被告戌○○為間接正犯,尚有未合 。(三)被告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 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其 係自首,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戌 ○○犯罪時間長達二年餘,冒標次數多達三十五次,所詐金額高達一千五百餘萬 元,其中不乏會員半生勞苦之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重大,惟其尚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 且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 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衡其犯罪情狀及事後之和解情形,尚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 至被告戌○○所偽造之標單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毀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且該標單均未扣案 ,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非虛,是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自毋庸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起,出任六個互助會之會首(其會期及會員除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外,另一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 九會,下稱己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無故宣布倒會,因認被告戌○○此部 分(即籌組互助會本身,不包括前述冒標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一)被告戌○○所召集之甲會、乙會均業已全部標完結束;丙會已進行至第二十四



會,僅餘七會未標;丁會已至第十九會,尚餘十二會;戊會進行至第十四會, 尚餘十九會;己會進行至第七會,尚餘二十二會等事實,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 ,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考,足認上揭六個互助會自起標至停標前,除冒標部分 外,尚正常運作,並已進行多會。則衡諸常情,茍被告戌○○於起會之初即有 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召會之初收齊會款後旋即停標,捲款潛逃,以獲取最大 利益,應無將互助會進行至末會結束或待互助會進行多會後,始詐取僅餘各會 會款之理。是難以被告戌○○有停標或冒標之事實遽認其於召會之初即意在詐 欺取財。
(二)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戌○○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其除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冒標犯行外,尚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係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職員,與被告戌○○二人 為康寧護校同學關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戌○○連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出任六個互助會之會首,被告亥○○與戌 ○○二人未經會員們同意,竟連續假冒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偽簽各該會員名 字私自標走會金達二千多萬元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冒標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戌○ ○係多年朋友,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戌○○代收文山區衛生所部分之會款,均有 轉交或匯給被告戌○○,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本件係因被告戌○○無法還錢, 始拖其下水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戌○○之供述 及認被告二人財務關係非比尋常,被告亥○○對此應知之甚詳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本件被告亥○○係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告訴人己○○等人及證人林英珠等 人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均無人指訴被告亥○○共同涉有偽 造文書、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戌○○固迭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亥○○與之共同冒名標會,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是幫我同事亥○○也是鄰居,她在文山區衛生所服務,因為她一 直付不出會款,她叫我用她同事的名字冒標」、「我真的是幫亥○○,我未挪 用自己」(見第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因她(按指 被告亥○○)先生積欠債務,看在鄰居多年又是同學的份上,於本身經濟能力 尚可下,協助她召互助會解決債務」、「而我本身會款也達三十萬以上(加上 同事會及每月開支),情急之下才會有偽標情事」、「衛生所會款都由黃女( 按指被告亥○○)代收所有會款,所收的會款由黃女支用」(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八頁自首狀所載);「她(按指被告亥○○)只說要我標她同事的會,她都 不在場,標了我會打電話給她」(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 中供承:「她都打電話告訴我任意找個名字冒標,標的錢都拿來抵她應該給我 的會錢」(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冒標的錢)以會 養會,標到的錢給其他得標的人,黃(彩珠)都將收的會錢匯入我台北銀行的 帳戶」、「(黃有無拿會錢給妳?)只有一次,是託我同事,有時候是徐金圓 拿給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因黃(彩珠)開始繳不出會錢,冒標 的錢一部分我拿去用,一部分黃拿去繳會錢」(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各云云 ,所供語多齟齬,已難輕信。
(三)被告二人係康寧護校同學關係,為多年之朋友,且被告亥○○任職之文山區衛 生所有多人參加本案互助會,而歷次開標均係在會首即被告戌○○任職之行政 院衛生署醫政處為之各節,為其等所是認,並經證人林英珠高淑英、宙○○ 、吳碧芬證述被告亥○○未曾至開標現場等情屬實(見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八 四頁反面),而被告亥○○將所代收之會款,以匯款或親自或委託證人徐金圓 轉交被告戌○○之事實,亦據被告戌○○自承無誤,已如前述,且有被告戌○ ○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四三頁)。 則雖被告亥○○代收文山區衛生所之會款,以轉交被告戌○○,但尚難以其代 收會款之行為即推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且除被告亥○○代收會款外,前於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戌○○召集互助會期間,由證人宙○○代收會款長達約 一年,復據證人宙○○證述收受後,至被告亥○○家交給亥○○,再由亥○○ 負責交給戌○○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而該段時期的互助會並 未出現問題,尤難以單純之代收或轉交會款之經手行為以遽論共同詐欺取財。 況被告戌○○雖稱冒標的錢由被告亥○○拿走,然卻提不出任何證明,且謂其 在衛生署收到的會錢並沒有拿給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果如被 告戌○○所稱亥○○要求冒標,則冒標所得款項何以從未交付被告亥○○?而 被告亥○○猶須將自文山區衛生所收到的會款交付被告戌○○?顯不合於常理 。另被告戌○○所提之亥○○冒標的帳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係其片面所製作,既經被告亥○○否認在卷,復無其他佐證,自不足作為補



強共同被告戌○○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四)雖證人甲○○稱文山區衛生所的會單都是被告亥○○交付給他們,會錢都交給 亥○○,標到的錢也由亥○○拿給他們,丁會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高淑英本 來要標,但亥○○打電話至衛生署後稱標不到,說被衛生署的人以更高利息標 走(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證人宙○○稱衛生所的錢都交給亥○○,如 要標會都會跟亥○○說,再由亥○○打電話去衛生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 九十頁)。然如何打電話至衛生署向被告戌○○標會,不過代為傳達表意的過 程,縱轉述未予標到,而事後查證結果該次係遭冒標,亦難以被告亥○○藉電 話傳達被告戌○○告知之標會結果,即認被告亥○○上下其手加以冒標。再交 付每會會單的行為,亦不過自會首即被告戌○○取得會單後加以轉交,難認與 共同詐欺有何關連。
(五)至被告亥○○縱有於被告戌○○宣布倒會後,協助會員商討處理債務事宜,亦 係為免其友即被告戌○○遭催索而陷於困境,或其故舊同僚因參加該互助會而 損失過重,乃念情顧誼之舉,對於自己經手部分願意協助處理,經被告亥○○ 陳明,自尚難以之倒為推認被告亥○○涉有共同冒標詐財之犯行。且經證人陳 鎮宏律師證稱:戌○○亥○○雖有來問過債務的問題,其並據其等供述製作 了計算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但僅是分析債權債務如何計算、房屋價 值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亦不得以曾詢問如何計算即認先前有何共同 詐欺行為。公訴人另以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為彌補欠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由被告亥○○介紹或擔任保證人,而認「可見被告亥○○當時即 已知被告戌○○已臨捉襟見肘、破產邊緣,而被告亥○○不僅未告知其會員之 同事,反仍按月收受會錢,且又鼎力相助被告戌○○等,實與常情有違,可知 被告戌○○辯稱連續冒標會款,部分係交由被告亥○○花用等說法,應屬實可 信」云云。惟縱被告亥○○介紹或為借款之保證人,亦難指係因其參與冒標所 致;況於此互助會已被大半冒標後之借款行為,被告亥○○即或於該時業已知 情,其「知情」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屬二事,實無從因被 告亥○○知悉被告戌○○財務狀況惡化,仍代收會款,遽認彼二人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六)再被告戌○○另指被告亥○○曾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稱:將其親人黃金山、辰 ○○、黃雪美徐金圓及卯○○之名義借與戌○○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一至 一○五頁),然實際上卻由被告亥○○使用各該名義加入互助會,可見被告亥 ○○因有周轉需要而借名上會,實係因亥○○要求而冒標云云。而被告亥○○ 堅稱並非其借用名義,而係被告戌○○因擔任會首,不得重覆加入,始有借用 名義之必要,並由戌○○自行標走。然即或被告亥○○本身有借用名義加入互 助會或者替被告戌○○借名參加之情形,亦非表示其有本件冒標或早已知悉被 告戌○○有意冒標及嗣後有冒標之犯行。另證人辰○○證稱:亥○○有向其提 及要借名字給戌○○參加互助會,便借給她,但到底是亥○○還是戌○○使用 其名義,其並未過問,其自己也有參加丙會,是交會錢給亥○○,還沒有標(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徐金圓證稱:其有參加戌○○三會,只標了一會,不 知有無借給他人標(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其薪水為四萬元,有時不領薪水



直接請亥○○將會錢交給戌○○(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被告亥○○則稱: 每次均由其將徐金圓薪水交給戌○○(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反面),係由其弟 將錢連同弟媳徐金圓之薪水交給她,她再交付戌○○,其有借用徐金圓名義加 入一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再對照會單辰○○及徐金圓的會均各被標了 四次,其等供述雖前後有所出入,與會單記載亦有不符。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亥○○有何冒標犯行,自難以其等供述有所出入即遽入被告亥○○於 罪。況辰○○、徐金圓等人均為被告亥○○親人,對於究竟如何借名、繳交會 款及標會之情形,可能為免亥○○入罪而有所保留,未得盡信。另被告戌○○ 又稱:丙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遭冒標後,被告亥○○向文山區衛生所收取 七會並加上辰○○共八會的活會會錢,與僅剩餘七會的情形不符,顯見已知冒 標云云,然如何收取會款悉依被告戌○○告以之標會結果,其間如有任何疑問 亦應由被告戌○○負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亥○○有本件犯行。(七)綜上各節參互觀之,被告戌○○之供述非無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且案內並無其 他足以證明其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 衡情被告二人固為多年朋友關係,然究非夫妻親子間之至親關係,而被告戌○ ○係正常成年人,任職行政院衛生署多年,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僅為幫 助被告亥○○解決債務問題而召集互助會,進而多次冒標,而願背負民事賠償 之鉅額債務並甘冒刑罰制裁之理。既為解決被告亥○○債務問題,何不由被告 亥○○自任會首?又被告戌○○若明知被告亥○○經濟狀況惡化至須靠冒標償 債度日,又豈有同意其參加其所籌組之每一互助會之理。再茍被告亥○○亟須 詐財還債,又何必多此一舉將所代收之會款轉交或匯給被告戌○○?均非合於 常情,委難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亥○○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亥○○曾至陳鎮宏律師事 務所洽談處理善後事宜,顯示被告亥○○戌○○有共同冒標犯行云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亥○○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甲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合會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 詐得會款 │ 被 害 人 │
│ │ │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
├──┼─────────┼────┼───┼─────┼──────┤
│ 一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李淑華 │三千二│四十四萬元│同左 │
│ │(第十會期,實際已│ │百元 │ │ │
│ │標會員九人次)(註│ │ │ │ │
│ │含會首,以下同) │ │ │ │ │
├──┼─────────┼────┼───┼─────┼──────┤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王 蕑 │三千八│四十四萬元│王美芳,餘同│
│ │(第十一會期,實際│ │百五十│ │左 │
│ │已標會員九人次) │ │元 │ │ │
├──┼─────────┼────┼───┼─────┼──────┤
│ 三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 楊秀娟 │三千五│四十二萬元│同左 │
│ │(第十三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十人次) │ │ │ │ │
├──┼─────────┼────┼───┼─────┼──────┤
│ 四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 梁耀憲 │三千五│四十二萬元│鄭展坤,餘同│
│ │(第十四會期,實際│ │百元 │ │左 │
│ │已標會員十人次) │ │ │ │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 吳碧芬 │三千二│四十萬元 │同左 │
│ │(第十六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十一人次)│ │ │ │ │
├──┼─────────┼────┼───┼─────┼──────┤
│ 六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 黃麗妹 │三千二│四十萬元 │李強、己○○│
│ │(第十七會期,實際│ │百元 │ │,餘同左 │
│ │已標會員十一人次)│ │ │ │ │
├──┼─────────┼────┼───┼─────┼──────┤
│ 七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 黃麗慧 │三千九│三十六萬元│戊○○、王秀│
│ │(第二十會期,實際│ │百元 │ │華、巳○○、│
│ │已標會員十三人次)│ │ │ │陳穎慧、陳穎│
│ │ │ │ │ │怡、丁○○、│
│ │ │ │ │ │何麗霜、蘇淑│
│ │ │ │ │ │貞、酉○○、│
│ │ │ │ │ │劉淑芳、蕭朝│
│ │ │ │ │ │鐘、黃麗慧、│
│ │ │ │ │ │黃麗妹、吳碧│
│ │ │ │ │ │芬、梁耀憲、│
│ │ │ │ │ │楊秀娟、王蕑│
│ │ │ │ │ │、李淑華等十│
│ │ │ │ │ │八人 │
├──┴─────────┴────┴───┴─────┴──────┤
│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 │
└──────────────────────────────────┘
(二)乙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合會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 詐得會款 │ 被 害 人 │
│ │ │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
├──┼─────────┼────┼───┼─────┼──────┤
│ 一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 宙○○ │四千三│五十萬元 │同左 │
│ │(第四會期,實際已│ │百五十│ │ │
│ │標會員三人次)(註│ │元 │ │ │
│ │含會首,以下同) │ │ │ │ │
├──┼─────────┼────┼───┼─────┼──────┤




│ 二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董麗香 │四千六│五十萬元 │同左 │
│ │(第五會期,實際已│ │百元 │ │ │
│ │標會員三人次) │ │ │ │ │
├──┼─────────┼────┼───┼─────┼──────┤
│ 三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甲○○ │五千二│五十萬元 │邱金德、楊寶│
│ │(第六會期,實際已│ │百元 │ │菜,餘同左 │
│ │標會員三人次) │ │ │ │ │
├──┼─────────┼────┼───┼─────┼──────┤
│ 四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 林英珠 │四千元│四十六萬元│廖敏君,餘同│
│ │(第九會期,實際已│ │ │ │左 │
│ │標會員五人次) │ │ │ │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 李淑華 │五千三│四十四萬元│李邱香,餘同│
│ │(第十一會期,實際│ │百元 │ │左 │
│ │已標會員六人次) │ │ │ │ │
├──┼─────────┼────┼───┼─────┼──────┤
│ 六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 宋肅為 │五千元│四十二萬元│巳○○,餘同│
│ │(第十三會期,實際│ │ │ │左 │
│ │已標會員七人次) │ │ │ │ │
├──┼─────────┼────┼───┼─────┼──────┤
│ 七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 宙○○ │四千八│四十萬元 │戊○○、林錦│
│ │(第十五會期,實際│ │百元 │ │麗、楊樹梅、│
│ │已標會員八人次) │ │ │ │呂嘉女、蘇淑│
│ │ │ │ │ │貞、黃菲菲、│
│ │ │ │ │ │癸○○、高淑│
│ │ │ │ │ │娥、陳俊明、│
│ │ │ │ │ │盧美玲、黃英│
│ │ │ │ │ │菊、洪美玟、│
│ │ │ │ │ │陳相尹、董麗│
│ │ │ │ │ │香、宋肅為、│
│ │ │ │ │ │李淑華、林英│
│ │ │ │ │ │珠、甲○○、│
│ │ │ │ │ │宙○○(二會│
│ │ │ │ │ │)等十九人 │
├──┴─────────┴────┴───┴─────┴──────┤
│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元 │
└──────────────────────────────────┘
(三)丙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合會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 詐得會款 │ 被 害 人 │




│ │ │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
├──┼─────────┼────┼───┼─────┼──────┤
│ 一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 林英珠 │三千六│四十四萬元│黃明雅、楊寶│
│ │(第十會期,實際已│ │百元 │ │菜,餘同左 │
│ │標會員九人次)(註│ │ │ │ │
│ │含會首,以下同) │ │ │ │ │
├──┼─────────┼────┼───┼─────┼──────┤
│ 二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 甲○○ │三千六│四十萬元 │同左 │
│ │(第十三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十一人次)│ │ │ │ │
├──┼─────────┼────┼───┼─────┼──────┤
│ 三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 吳碧芬 │三千二│四十萬元 │同左 │
│ │(第十四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十一人次)│ │ │ │ │
├──┼─────────┼────┼───┼─────┼──────┤
│ 四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 楊淑智 │三千六│四十萬元 │陳碧如,李秋│
│ │(第十五會期,實際│ │百元 │ │香,餘同左 │
│ │已標會員十一人次)│ │ │ │ │
├──┼─────────┼────┼───┼─────┼──────┤
│ 五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 宙○○ │二千八│三十六萬元│鄭淑玉,盧秀│
│ │(第十八會期,實際│ │百元 │ │枝,餘同左 │
│ │已標會員十三人次)│ │ │ │ │
├──┼─────────┼────┼───┼─────┼──────┤
│ 六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甲○○ │四千三│三十二萬元│林秀娟,餘同│
│ │(第二一會期,實際│ │百元 │ │左 │
│ │已標會員十五人次)│ │ │ │ │
├──┼─────────┼────┼───┼─────┼──────┤
│ 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高淑英 │五千二│三十萬元 │許我蘋、林美│
│ │(第二三會期,實際│ │百元 │ │娥、宇○○、│
│ │已標會員十六人次)│ │ │ │未○○、林淑│
│ │ │ │ │ │棗、丙○○、│
│ │ │ │ │ │黃世彬高綢
│ │ │ │ │ │、高淑英、方│
│ │ │ │ │ │麗雪(二會)│
││ │ │ │ │、宙○○、楊│
│ │ │ │ │ │淑智、吳碧芬
│ │ │ │ │ │、林英珠等十│
│ │ │ │ │ │四人 │
├──┴─────────┴────┴───┴─────┴──────┤
│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二百六十二萬元 │




└──────────────────────────────────┘
(四)丁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合會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 詐得會款 │ 被 害 人 │
│ │ │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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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 甲○○ │四千六│五十四萬元│卞秋香、黃彩│
│ │(第五會期,實際已│ │百元 │ │珠、陳秀英、│
│ │標會員四人次)(註│ │ │ │邱金德、黃英│
│ │含會首,以下同) │ │ │ │菊,餘同左 │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 陳素玲 │二千八│四十四萬元│同左 │
│ │(第十一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九人次) │ │ │ │ │
├──┼─────────┼────┼───┼─────┼──────┤
│ 三 │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 黃麗妹 │三千二│四十四萬元│同左 │
│ │(第十二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九人次)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 高淑英 │三千二│四十四萬元│同左 │
│ │(第十三會期,實際│ │百元 │ │ │
│ │已標會員九人次) │ │ │ │ │
├──┼─────────┼────┼───┼─────┼──────┤
│ 五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 黃麗慧 │三千元│四十四萬元│同左 │
│ │(第十四會期,實際│ │ │ │ │
│ │已標會員九人次) │ │ │ │ │
├──┼─────────┼────┼───┼─────┼──────┤
│ 六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 陳玉慎 │三千七│四十四萬元│廖敏君、劉淑│
│ │(第十五會期,實際│ │百元 │ │銘、阮亞瑜,│
│ │已標會員九人次) │ │ │ │餘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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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己○○ │五千八│三十八萬元│玄○○(二會│
│ │(第十九會期,實際│ │百元 │ │)、A○○、│
│ │已標會員十二人次)│ │ │ │丁○○、傅悅│
│ │ │ │ ││娟(二會)、│
│ │ │ │ │ │庚○○、林淑│
│ │ │ │ │ │棗、高玲子、│
│ │ │ │ │ │陳其雄、許蕙│
│ │ │ │ │ │蘋、壬○○、│
│ │ │ │ │ │陳玉慎、黃麗│




│ │ │ │ │ │妹、甲○○、│
│ │ │ │ │ │高淑英、陳素│
│ │ │ │ │ │玲、黃麗慧、│
│ │ │ │ │ │己○○等十七│
│ │ │ │ │ │人 │
├──┴─────────┴────┴───┴─────┴──────┤
│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三百十二萬元 │
└──────────────────────────────────┘
(五)戊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合會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標 金│ 詐得會款 │ 被 害 人 │
│ │ │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 楊秀娟 │四千二│五十四萬元│同左 │
│ │(第七會期,實際已│ │百元 │ │ │
│ │標會員六人次)(註│ │ │ │ │
│ │含會首,以下同) │ │ │ │ │
├──┼─────────┼────┼───┼─────┼──────┤
│ 二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 宋肅為 │四千三│五十四萬元│同左 │
│ │(第八會期,實際已│ │百五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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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