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聲字,108年度,3號
GSEV,108,岡簡聲,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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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曼尼即陳碎關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法院94年度票字第509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39,648元及自民國 94年6 月4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 債權,向本院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相對人對伊之票據債權早以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年紀老邁無業,身體狀況不佳,膝蓋因老化影響行走, 全家僅靠長子做零時工不定時給予微薄家用,生計已有問題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費 用繳納收據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本院非受訴之法院;又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足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繫 屬於本院,足徵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之事實。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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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