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57號
GSEV,108,岡小,5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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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7號
原   告 莊杏娘 
被   告 季葉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 年1 月2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於訂約時已繳 納10,000元作為押租金。詎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因在系 爭房屋聚眾賭博,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中造成系爭 房屋一樓後門及前門毀損,支出更換門扇費用40,950元;且 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水電費3,220 元,此外,因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無法覓得他人續租,被告亦應負擔系爭房屋未出 租所造成之空屋損失21,28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曾到庭以:是因警察到場執行搜索時,原告本身 不出來開門,警察才破門而入,毀損樓下兩扇門,警察查獲 後隔兩天隨即搬離系爭房屋;對於水電費之金額有爭執,且 原告亦未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 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被告對系爭房屋 樓下兩扇門於警察執行搜索時遭破門而入乙情,亦當庭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此外,被告於106 年2 月 間確曾因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警至系爭房屋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警察到場後尚曾親自 在搜索票上簽名,而原告當時並未在場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所附搜索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足見 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原告於警察搜索時未自行開門,警察 方破門而入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另觀諸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 .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等字 樣,足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從事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租約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門 扇毀損之更換費用40,95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水電費3,220 元及空屋損失21,280元部分,原告既未 能就水電費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於 106 年6 月16日合意解除,被告並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均 不加以爭執,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可言,故原告 上開水電費及租屋損失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締約時亦已給付押租金 10,000元由原告受領乙情,業據兩造自述在卷(本院卷第 22頁背面、41頁背面),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已 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押租金應當然抵充上開賠償費用。故 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抵銷之押租金 金額1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950元(計算式:門扇更換費用40,950元- 押租金1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本 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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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