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及信託行為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436號
GSEV,107,岡簡,436,201904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羅麗琪 


被   告 余李木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及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麗琪因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新台幣(下同)48,76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後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對羅麗琪之債權。詎經 伊調查羅麗琪之財產狀況,由地籍謄本查知羅麗琪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余李木乳,嗣又於同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羅麗琪顯係先以買賣再予 信託系爭土地之方式,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伊無 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0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羅麗琪名下。二、被告余李木乳則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即 伊之子余長城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羅麗琪名下,嗣後余長 城要求終止與羅麗琪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欲借名登記至伊名 下。羅麗琪雖依余長城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1 日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竟於同年3 月23日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擅自以信託關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系爭土地既自始非羅麗琪所有,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羅麗琪則未表示 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麗琪因積欠訴外人寶華銀行消費款債務48,7 68元未清償,後原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對羅麗琪之債權等節 ,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惟 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長城,因被告羅麗 琪與余長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余長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羅麗琪名下,嗣後羅麗琪余長城之指示,於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城之母即被告余 李木乳名下,卻未經余長城之同意,復於101 年3 月23日,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568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查明屬實,並判處羅麗琪有期徒 刑4 月,後經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743 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羅麗琪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就本件事實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余長城,而非羅麗琪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羅 麗琪所有,因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對羅麗琪之債權,而訴請撤 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