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嘉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秀及黃福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
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被
告之住所,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