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承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68號),因遭遇職災無法工作而聲 請訴訟救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至民國107年12月17 日為止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相關證明,而本件聲請人應繳裁 判費用額經本院核算為1,000元,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裁判費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 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上開資料即採為 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不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