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9元,及自民國107 年 4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 11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玟秀前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截至107 年4 月1 日朱玟秀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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