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584號
PTEV,107,屏簡,584,201904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曜任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即陳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及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二、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梅即陳郁 榕向其借款時,約定借款遲延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亦於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月息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惟本件係依票據 關係而非借款關係起訴請求,系爭支票復未另行約定遲延利 息,自應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利息請求部分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支票 │
├─┬───────┬──────┬───────┬─────┤
│編│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示日 │ │
├─┼───────┼──────┼───────┼─────┤
│1 │107年10月12日 │2,000,000元 │107年10月12日 │JB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