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582號
PTEV,107,屏簡,58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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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潘建宏即潘清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秀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間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27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5007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3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91年度執字第11147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前曾分別 於91年、94年、96年、105年間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期間 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仍有本金247,116元及自90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817元 未獲清償,就時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年。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8年6月10日,以及系爭裁 定於88年間作成後,前曾分別於91年、94年、96年間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96年度執字第1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6年7月6日因對原告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並發給債權憑證 後,直至105年7月27日始再度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 35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並無其他維持中斷時效效果之 事由等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事實,被告雖然曾在91 年、94年、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使系爭裁定中斷時效,但 後續又經過9年餘始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無其他中 斷時效事由,因此對於原告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且消 滅時效完成後,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也無中斷時效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即有 理由。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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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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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美秀│88年6月10日 │慶豐商業銀行│535,000 元│88年10月3日 │年息11.99% │
│ │潘宗明│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潘清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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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