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2號
PTEV,107,屏簡,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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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原   告 李志聰 
      李志偉 
      李志群 
      李郁涵 
      李鈞傑 
被   告 郭文仁 
被   告 周文生 


被   告 劉士榤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鈞傑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傳吉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李傳吉於 民國107 年6 月20日死亡,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李傳吉全體繼承人為李麗英、李 志聰、李志偉李志群、李郁函、李鈞傑,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茲因李傳吉繼承人之一李鈞傑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鈞傑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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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