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8年度,149號
ILEV,108,宜小,149,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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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羅家好 
被   告 沈驛丞(原名鄭家成、沈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 ○路0 段000 號前處,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葦珊所有,由訴外人林鑕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312元(包含工資費用3, 570 元、塗裝費用6,435 元及零件費用50,307元),原告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 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1 月8 日警蘭交字第 10800002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0,312元(包含工資費用3,57 0 元、塗裝費用6,435 元及零件費用50,307元),其中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2 月27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則估價單上所 載零件費用50,307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91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570 元及塗裝費用6,435 元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4,916元(計算式:24,9 11元+3,570 元+6,435 元=34,916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07×0.369=18,5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07-18,563=31,744第2年折舊值 31,744×0.369×(7/12)=6,8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44-6,833=2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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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