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 告 游美子
訴訟代理人 簡皓弘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 定,裁定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