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程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江有福
江素珍
江千任
江氏阿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艶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千任、江氏阿招、江艶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江木熖於3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程登茂及林阿屋間並未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 上權契約,卻於38年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既未 陳明不能覓致程登茂及林阿屋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更未提 繳員山鄉公所保證書或繳納租金等憑證,宜蘭地政事務所竟 仍為收件而為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 意事項第1條規定未合,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 1條規定訴請江木熖之繼承人即被告予以等語,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江有福、江素珍均以:系爭地上權是伊父親時代登記的,從 伊出生時就搬離該處,不知道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多少, 系爭土地上有親戚的鐵皮屋等地上建物,並無伊們房子坐落 其上,亦無種植竹木。
㈡、被告江氏阿招、江艶子、江千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 人江木熖為地上權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手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63頁),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宜地壹字第1070009334號函檢 附之系爭地上權聲請設定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27頁)所 示,江木熖於申請時檢附之房屋登記保證書(內載保證聲請 登記之土地坐落:「台北縣員山鄉新城字阿蘭城捌拾四號) 」、保證原因:「因地主所有權利人程登茂、林屋不承認地 上權設定登記」、保證事項:「如保證無實愿負全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並非合意設定甚明 。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 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 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 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 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 不能提出之實情。」,及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0日訂頒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單 獨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 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 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 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等,均以須有 地上權設定合意為前提。而本件江木熖於申請設定時所出具 之土地房屋保證書保證原因載明:「義務人林阿屋、程登茂 對於地上權設定拒絕蓋章,以致不能共同聲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保證事項:「茲保證前開產權確認被保證人江木熖之 所有並獲得基地地上權金因義務人林屋、程登茂拒絕蓋章無 法會同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不得已由被保證人單獨聲請… 」等語(見本院第127頁),亦可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同意設定地上權,則縱有該等保證書,亦不能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為合法。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無效, 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有應認為無效情形,則其 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妨害 ,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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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登記地│權利│存續│設定權│地粗│
│ │土 地 地 號 │ │ │上權人│範圍│期間│利範圍│ │
│ │ │ (民國) │(民國)│之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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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員山鄉慶 │民國38年字號│(空白)│江木熖│全部│不定│47.50 │空白│
│ │安段282地號土地 │:字第000000│ │ │ │期限│平方公│ │
│ │ │號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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