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行使權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8年度,38號
SLEV,108,士聲,3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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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 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79萬6,71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嗣兩造上訴後經調解成立(107 年度建簡上移 調字第1 號),茲因兩造所涉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 調解筆錄等件為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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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