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春雄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炳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守谷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3,870
元【(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x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44.31平方公尺=230,
4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8元=233,87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係由訴訟代理人
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提起上訴時,並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則本件訴訟
之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上訴人補正經上訴人簽章之民事
上訴狀及委任狀過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3條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經上訴人簽章
之民事上訴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