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身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八號重新影視社之 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之出租為業,明知「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 為丁○○及丙○○二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丁○○、丙○○ 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上址重新影視社內,連續以錄影機拷貝方式,利用空白錄影 帶,重製丁○○、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錄影帶五捲 ,「霹靂雷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五捲,而侵害丁○○、丙○○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之重新影視社查獲,並在櫃 檯扣得非法重製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各五捲。二、案經丁○○、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擅自重製「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 二集錄影帶之行為,惟辯稱:其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有與「霹靂雷霆」之視聽著作 權人訂約,按月給付價金,價金是在訂約時就開了二十四張本票,其也付了簽約 金。雖然本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沒有兌現,但其認為契約還沒有終止,仍有合 法重製「霹靂雷霆」錄影帶以供出租之權利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之代理人許慢教、字慧雯、孫國仁、戊○ ○指訴綦詳,並有大霹靂公司與告訴人丁○○、丙○○所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查獲現場照片五幀(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中間)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非法 重製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各五捲可資佐證。(二)又告訴代理人字慧雯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原先有與告訴人訂定契約,但被告所 交付的本票後來並沒有兌現,所以告訴人只給到第十六集的帶子,如果被告有 付錢,公司會給錄影帶店一支母帶及十件直側標,授權錄影帶店可以重製十支 帶子,如果未付款,公司就不會給母帶。本件契約是口頭約定,約定如果到期 未付款,公司就不再提供錄影帶。被告拖欠貨款時,其公司有請業務員去通知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許慢教亦於原審 陳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口頭訂約,公司依照店家開的本票,如當月有兌現時,
下個月就會繼續送母帶給店家,被告開的本票自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就沒有兌現 ,公司合法拷貝的母帶只有給他到十六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至二二頁) ,而本件契約係按月給付價金,再由告訴人公司依其發行時間提供母帶及直側 標給被告拷貝出租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卷㈡第十 九至二十頁),足徵被告取得合法重製權之契約標的僅限於告訴人所提供之錄 影帶母帶。
(三)本件扣案重製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各五捲來源,被 告於偵查已供承:其認為可以拷貝,所以其就去向人家借來拷貝云云(見偵查 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因本票未兌現,所以沒有拿到第二十一、 二十二集的母帶(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在本院亦坦承:告訴人沒有給其帶 子,本件查獲的帶子是其向別人借來拷貝的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其是負責重新錄影社之業務,因被告帳款 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就沒有付,所以其母帶只送到第十五集、第十六集,其沒有 拿第二十一、二十二集錄影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二九頁),已 足見被告並未自告訴人取得帶子而自行向他人借用帶子逕自重製甚為顯然。雖 其於原審辯稱:是送片的業務有說要準備錢,但是可以先拷貝,拷貝的錄影帶 是送片的業務拿來的,其不知道是不是母帶,其拷貝的那二捲原始錄影帶,已 不在店裡,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十頁),惟證人乙○○明確證述: 若未付款,即不會再送錄影帶給他,並未拿第二十一、二十二集錄影帶給被告 讓他先行拷貝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二九頁),可見上開所辯不過畏罪飾 卸之詞顯不足採。被告自知前開由業務交付供先行拷貝之辯解不合於事實後, 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以前都默許其可先行拷貝,嗣給錢後再拿母帶,其與告訴 人於簽約時即已給付版權費用,嗣後每期所給的是錄影帶本身的工本費,與版 權費用無關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戊○○明確指稱:簽約時給付的五萬元是簽約 金,以後每期三萬九千元是版權帶使用費用,並非單純的錄影帶工本費而已, 被告沒有依約付費,告訴人不可能允許他先為重製。如果有此種允許的話,直 接給被告母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先允許重製嗣給錢後再給予母帶等語(均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前述證人乙○○所述及被告亦自 稱每期金額係三萬九千元,而每期所付者如僅為錄影帶本身的工本費,何以竟 須付費達三萬九千元之多?足徵被告所辯業已付清版權費用,經允許可先由業 務取得帶子拷貝留存,嗣付清每期價款再正式取得母帶之情並不足採。另被告 又稱以上允許事項有訂於書面契約,證人乙○○於原審雖亦稱有用書面簽約( 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然告訴代理人字慧雯、許慢教及戊○○均堅稱沒有作 成書面,只是口頭約明並開立本票(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二九 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戊○○並稱被告所謂的書 面可能是指簡介,並沒有合約書(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又始終提不 出任何書面證明以實其辯詞,且參酌前述,其所辯亦與事理有違,自難憑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丁○○、丙○○處取得合法授權之「霹靂雷霆」 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母帶,不得擅自重製拷貝該二集錄影帶以供出 租,洵屬當然,竟意圖出租而向不知情之他人借得錄影帶後擅自加以重製,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
三、原審本同一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仍無悔意,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錄影帶 各五捲,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經認定如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新)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