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397號
SLEV,108,士簡,39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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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張德治
訴訟代理人 張王招
被   告 劉建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3月1日 起至108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租,積欠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 日止計12個月之租金,合計3 萬6,000 元,已終止租約通知 限期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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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