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375號
SLEV,108,士簡,375,201904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雲虎
被 告 謝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07年1月 6日凌晨2時45分許因細故,於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 153弄口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持鐵製之 短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頸擦傷瘀腫及雙手麻等傷 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 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遭被 告持鐵製短棍毆打,因而受有右頸擦傷瘀腫及雙手麻等傷害 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據以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右頸擦傷瘀腫及雙手麻等傷害,該等 傷勢尚屬輕微,暨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3 、4萬元;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亦為司機,月收入約4萬2, 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姪子代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第1頁),兼衡兩造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