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吳家佑
被 告 呂永潔
訴訟代理人 閻孝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朝籟橋時,過失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B 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8,800 元,被告 同意支付修復費用卻屢催無果,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僅撞到B車後保險桿,輕微擦撞並不嚴重,被 告僅同意修理後保險桿部分,其他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18 萬餘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維修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車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B 車修復費用,然 查,B 車之車主乃係訴外人吳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稽,衡情可知B 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吳昇,而非原告, 原告僅為B 車之駕駛人,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人應非原告 ,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受讓取得本件侵權行為債權,就此,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8,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