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338號
SLEV,108,士簡,338,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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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詹子潁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式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二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大 勇之配偶,伊與高大勇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授權書,約 定由高大勇將系爭房屋無償授權由伊使用收益,並有以自己 名義簽訂租約、出租、收租之權。嗣伊遂將系爭房屋委託仲 介即訴外人張印竺出租,而被告於105年9月透過租屋網站得 知訊息後與伊聯繫,並於105年9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計6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而被告於 同日並已交付第一個月房租及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翌 月(即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伊透過仲介 張印竺向被告催繳未果,直至106年3月14日租期屆滿,伊向 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不再續租,並限期請被告搬 遷,惟遭被告以「已經在找房屋」、「很快就會搬走」為由 請求寬限遷出日期,被告並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5月6 日給付積欠之106年1、2月份租金各20,000元及106年3月份 租金20,000元,並表示希望繼續承租,惟伊慮及被告經常積 欠租金,遂透過仲介張印竺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並限 令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屆期被告仍 拒不遷出系爭房屋,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14日屆滿,



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然被告卻拒不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 106年3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計21個月,共42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5 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至106年3月14 日屆期而消滅。嗣伊仍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支付原告租 金至106年9月份,原告亦收受租金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因原告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原告所稱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皆屬終止原租賃契約 與本件更新後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涉。況原告之終止原契約亦 未依法先期通知及限期催繳房租,有違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 規定。又原告雖於10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限期付清 房租,否則將終止租約。惟伊迄未接獲原告終止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且有效 。原告未先期通知終止契約,伊自得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原告不得未經終止契約即逕行請求返還房屋。又本件 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 續存在,伊即有占有使用受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高大勇之配偶,伊因與高大 勇於簽訂授權書,而有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權。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房屋 稅繳款書、授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14日 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自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3月 14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 期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屆期翌日 起,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未 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支付 原告租金至106年9月份,故兩造原租賃契約應更新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已於租期屆滿聲明不再續租, 且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5月6日給付之40,000元 、20,000元係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106年1、2、3月份租金 租金,並非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14日屆期後之租金,已據 原告提出張印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原 證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租約屆期後,其仍向原 告繳付租金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兩造間租賃契 約業於106年3月14日屆期而終止,則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06年3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0,000元 ,認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使用,於占用期間(即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2月14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0元之利益,共 420,000元,致原告受有相當同額損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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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