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336號
SLEV,108,士簡,33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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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徐富田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徐富田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 ,而徐富田於被告處任職,對被告擁有薪資債權,經原告聲 請對徐富田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 2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489號、於104 年5 月21日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42 號、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29114 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竟均以徐富田已離職 、非被告員工等情為異議,並陳稱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因 退休而退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查得徐富田於102 至106 年間 均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屬不實,係 為協助徐富田避免遭原告請求執行受償,而阻礙原告之債權 獲償,其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依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徐富田自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 總額,102 年度為6 萬9600元、103 年度為25萬8200元、10 4 年度為20萬8800元、105 年度為20萬8800元、106 年度為 20萬890 元,而最初之扣押命令係於102 年2 月19日核發, 被告應自102 年3 月起扣押徐富田對被告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並給付原告,合計為31萬8062元,惟原告全未獲償,爰請 求被告賠償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徐富田之債權人,聲請對徐富田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8489號、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42 號、 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114 號核發扣押命 令,被告則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以徐富田業於102 年2 月 26日離職、於104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3 日以徐富田非 被告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聲 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調取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其次,依徐富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總額,102 年度為 6 萬9600元、103 年度為25萬8200元、104 年度為20萬8800 元、105 年度為20萬8800元、106 年度為20萬890 元;依徐 富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等件之記載,徐富田於101 年12月19日加保於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退保,又於102 年9 月9 日加保於被告、103 年 1 月27日退保,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為4 萬3900元,徐富田 嗣再於103 年1 月28日加保於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因退 休而退保,此段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由上述情形 觀之,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以徐富田業於102 年2 月26日 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與徐富田之薪資所得資料及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尚無不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聲明異 議內容不實,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㈡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第三人有對扣押 債權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但無陳述之義務。該條項對第三 人異議權之賦予,其立意應在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受他 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聲明異議, 乃法之所許,至於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 院於104 年5 月21日、105 年5 月30日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 令,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薪資債權為執行,則被告收受後,徐富田對被告如有執行命 令所載各項勞務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均屬扣押效力所 及,即徐富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屬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惟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3 日以徐富田 非被告公司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 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徐富田



已經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不論徐富田是否確已離職,被告聲 明異議實有其法律依據,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如認為被 告之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向管 轄法院起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 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 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 。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 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其為徐富田之債權人 ,聲請就徐富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再 者,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不生 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對於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3 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所為異議既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債權 憑證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就 徐富田之財產仍得隨時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 執行,即被告之聲明異議尚不致使原告對徐富田之債權消滅 ,至多侵害其債權即時受清償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此尚不 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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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