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雅玉
訴訟代理人 周嘉慧
被 告 陳惠蘭
李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惠蘭,租期3 年 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 萬7,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陳惠蘭 負擔,並由被告李昕祥擔任保證人,惟被告陳惠蘭僅繳納15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 萬4,000 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07 年10 月28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已逾越2 月,原告僅請求積欠之2 個月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惠蘭限期繳納及搬 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陳惠蘭告置之不理,又被告陳惠 蘭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陳惠蘭應按月給付 1 萬7,000 元,被告李昕祥應負保證責任,乃依租賃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000 元;㈢被告自107 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7,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訊截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