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朝國
張慧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國、張慧淳(由張朝國代簽)於民 國104 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即告證一,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內容略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 前因坐落金門縣金沙區大山段173 、173 之21、173 之22、 173 之24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 ,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被告 張慧淳與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然被告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 地拍賣餘額後,竟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再以違約金求償 不足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 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聲請對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姑不論原告自始未遵守與被告張慧淳所簽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於收受買賣價金400 萬元後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亦 未依約設定抵押權或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與被告張慧淳,且 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係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之債 權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與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根本毫無關連,被告聲請執行之對象係針 對黃敏明之遺產,並非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金門地院執行 處追加強制執行,係就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事由而生 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而非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渠等就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系爭土地所聲之抵押債務 ,日後將不另對伊行使權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兩造於 102 年6 月5 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嗣被告仍 向金門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系爭同意書、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金門地院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後,仍向金門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之1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9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渠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系爭土地所聲之抵押 債務,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然被告竟違反系爭同意 書約定,向金門地院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致伊受有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然縱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該債務不履 行所侵害者乃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究非因人格權受侵害所致;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票、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調解書、金門地 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可知,本件兩造係因買 賣系爭土地而衍生糾紛,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僅係允諾不對 原告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非謂被告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敏明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遺產,而 向金門地院執行處追加強制執行,核應屬行使合法權利之行 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原告認損及其權
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非謂被告此舉即對伊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無由允准。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