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李虹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處時,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900元(其中鈑金 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4,200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梁宏仁,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查詢網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8,900元(其中鈑金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2,50 0元、零件費用:4,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3月 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6年4月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780元 之後,應以420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200元-折舊3,780元=4 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鈑金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2,500元,共計5,120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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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369=1,5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1,550=2,650第2年折舊值 2,650×0.369=9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978=1,672第3年折舊值 1,672×0.369=6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2-617=1,055第4年折舊值 1,055×0.369=3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5-389=666第5年折舊值 666×0.369=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6-24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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