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704號
SLEV,108,士小,704,201904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鄭博升
訴訟代理人 巫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士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 林區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時,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承 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見狀閃避不及,A 、 B 兩車遂於承德路4 段253 號處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5,800元、零件費用:54,200元)。就 本件交通事故,其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 ,先進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 右轉之過失,惟本件A 車駕駛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僅須負擔5 分之1 過失賠償責 任即16,000元(計算式:80,000元×1/5=1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6092號 提起公訴,嗣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交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 判原告罪刑確定,嗣其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再經由鈞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須需各負5 分之4( 原告)、5 分之1 (被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既 需負擔5分 之4 之過失責任,扣除原告於刑事案件已先行賠 償之5 萬元後,原告尚應賠付被告31,718元,其不知為何同 一事件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對其請求賠償。又鈞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雖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5 分之1 過失責任 ,但本件為原告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其希望原告提出 其有5 分之1 過失責任之實質證據,針對其有5 分之1 過失



責任部分希望鈞院能夠再行認定;另外,原告本人在現場圖 上寫原告願賠付第二當事人車損及擦傷部分,第一當事人的 車損願意身己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第一當事人(即原告 )願意負第二當事人(即被告)的摩托車修理費用及擦傷。 第一當事人車損自己處理。」文字之真正,俱不爭執。(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因此,兩造已就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告則自行負責損失,即已拋棄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 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