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劉立偉
被 告 羅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香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香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立偉、羅香蘭於民國107 年07月10 日12時43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4090-Q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元宮前時,因被告羅香蘭違 規停車影響交通,導致被告劉立偉駕駛之A 車於向左閃避時 疏於注意對向來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柯振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致C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83 ,218 元(其中工資費用:18,151元、零件費用:65,0 6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扣除折舊零件費用35,675 元後,共計47,543元(其中工資費用:18,151元、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29,39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柯振 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立偉、羅香蘭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 如下:
(一)被告劉立偉答辯略以:本件因被告羅香蘭違規停放B 車於 天元宮前方,當時B 車前面有1 個電線桿,所以被告羅香 蘭要起步時左轉幅度很大,也沒有打方向燈,伊係駕駛A 車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該路段是雙向單線道,所伊為閃 避B 車,只好把方向盤往左偏移,所以才會撞到C 車,且
當時C 車已非常接近中線,所以中間車道並沒有伊可以穿 越的空間。本件伊沒有碰撞被告B 車,伊係為了閃避B 車 才會導致A 車照後鏡撞到C 車照後鏡而肇事等語。(二)被告羅香蘭答辯略以:伊當時係駕駛B 車沿天元宮前方道 路處靠著護欄慢慢行駛要往車道上開出來,伊在車上還跟 朋友說左邊是天元宮,然後就聽到啪啪的聲音,事發當時 伊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但伊不是停在電線桿前面處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立偉部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劉立偉於 上開時、地駕駛之A 車有過失,致撞擊對向其所承保之C 車,造成C 車受有損害,應與B 車駕駛即被告羅香蘭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劉立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立偉 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觀諸被告劉立偉於警 詢筆錄時陳稱:事發當時伊係駕駛A 車沿天元宮前方道路 往淡水方向行駛,因伊要閃避前方由被告羅香蘭駕駛之B 車,才導致與對向柯振銘駕駛之C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大致相同(見 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保車即C 車駕駛柯振銘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亦稱:事發當時伊係駕駛C 車沿天元宮前方道路 往三芝方向行駛,被告劉立偉駕駛之A 車為閃避被告羅香 蘭駕駛之B 車,所以偏向伊車道與C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告劉立偉上開陳述大致相符。而 被告羅香蘭先於警詢筆錄時陳稱:事發當時伊係駕駛B 車 沿天元宮前方道路從北新庄方向往淡水方向前行,當時伊 有減速靠右,不確定有無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當時係駕駛B 車沿天元宮 前方道路處靠著護欄慢慢行駛要往車道上開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羅香蘭先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當 時伊係駕車減速靠右,不確定有無完成停車;而嗣於本院 審理中復稱係駕車沿護欄慢慢行駛要往車道開出等語,被 告羅香蘭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應以被告劉立偉及柯振銘 於警詢所述,被告劉立偉係為閃避被告羅香蘭而肇事等語 較為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肇事 當時被告羅香蘭並未打方向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0 -33頁),則衡諸 常情,一般人於駕車行駛在單線道上,顯難預見被告羅香 蘭於未打方向燈警示後車之情形下,逕自由路旁往車道上 開出來之可能,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固然記載:「被告劉立偉向左閃避時,疑疏於注 意對向來車」、「被告羅香蘭疑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路段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云云,然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羅香蘭根本並非臨時停車,反而係向左起駛時未 打方向燈警示後車,於向左起駛未注意,且未注意後方有 無車輛並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下,自單線 道道路旁逕自往車道上開來,致後方之A 車向左閃避致擦 撞對向來車肇事。綜上,本件應認被告劉立偉並無有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被告劉立偉並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 被告劉立偉駕駛A 車有過失,並應與被告羅香蘭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羅香蘭部分: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香蘭雖 否認其過失責任,然參諸上開被告劉立偉及柯振銘於警詢 時之陳述,暨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見事發正值被告羅香蘭駕駛B 車自天 元宮前方道路路旁欲駛入車道中央時,未顯示左向方向燈 ,且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出,致 後方被告劉立偉駕駛之A 車為閃避該車,而與對向柯振銘 駕駛之C 車發生碰撞。綜上,本件被告羅香蘭違反前開規 定注意義務,應堪認定。本院參照卷附相關事證綜合研判 被告羅香蘭向左起駛時,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 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向左起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據此,被告羅香 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C 車之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羅 香蘭駕駛B 車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羅香蘭賠償,自為法所許。查B 車 係於105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7 月10日為 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9 月,而本件原告請求C 車之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零件費用35,675元後,為47,543元(其中 工資費用:18,1 51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392元) ,該等費用業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折舊,並經本院核算其 折舊金額(詳下載計算書)尚屬相當,自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羅香蘭賠付原告4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羅香蘭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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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67×0.369=24,0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67-24,010=41,057第2年折舊值 41,057×0.369×(9/12)=11,3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57-11,363=2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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