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李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 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萬2,212 元(其中本金4萬9,032元、一般利息123元、 手續費還款106元、沖銷待收利息506元、遲延利息2,445 元 )未清償。嗣臺北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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