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466號
SLEV,108,士小,46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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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 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47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富邦銀行於94年11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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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