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459號
SLEV,108,士小,45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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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現金 卡契約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 利率按日計息,並依約定書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給付 遲延後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49,908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交易紀錄查 詢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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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