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駿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吳張素春
訴訟代理人 吳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一行至第三行前段:「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93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9,000元及淡水地政測量費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93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測量費27,000元、第二次測量費9,000元及淡水地政測量費600元)。」、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爰認本件裁判費及測量費共26,935元,其中13,4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爰認本件裁判費及測量費共53,935元,其中26,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