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737號
SLEV,107,士小,1737,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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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俞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思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2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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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