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8年度,348號
SLEM,108,士交簡,34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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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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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