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43號
CYEV,108,朴簡,4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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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吳棋笙 
被   告 李謝錦淑

      李順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正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3,554 元,原告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李三正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無法執行拍 賣,為保全原告前開債權,乃代位李三正行使其權利,請求 分割遺產。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他是李三正的債權人,被告與李三正因繼承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49至64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 繕本,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但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 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分割 遺產時,應該以被繼承人整體遺產,也就是一切權利、義 務為標的,而不得僅就部分、個別遺產請求分割。(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李三正與被告共同繼承 的遺產,但是他們的被繼承人李仁貴所遺財產,除系爭土 地外,還有其他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既然是 代位李三正請求分割遺產,就必須就其他繼承遺產一併為 分割請求。但是經本院在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上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給原告知悉,原告表示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94頁),但是之後還是具狀主張只以系爭土地為分 割標的,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就跟法律規定不符。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三正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47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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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