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39號
CYEV,108,朴簡,3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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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773元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8.2 5%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3年8 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 243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迄至98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377, 324 元(含本金199,773 元、利息174,721 元、已到期費用 2,830 元)未清償,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信 用卡業務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更名為 永豐信用卡公司後,再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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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