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梁惠茹
被 告 方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雄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4,155 元。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9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代位梁蕙如終止和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同市○○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及其上車店段3667建 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的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方梅將 本件不動產返還給梁蕙如。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 本件不動產的價額核定。經查,本件車店段、白川段土地的 面積各為11,779平方公尺、1,11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各新臺幣(下同)43,764元、41,798元,有土地第一 類謄本可以證明。以此計算,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的價額 合計為1,646,955 元【計算式:(11,779㎡×43,764元/ ㎡ ×293 /100,000 ) +(1,115 ㎡×41,798元/ ㎡×293/ 100,000 )≒1,646,955 元】。另外,本件建物的課稅現值 為657,200 元,有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以證明。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4,155 元【計算式:1,646,955 元 +657,200 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4,155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3,640 元,還欠20,229元沒有 繳納。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 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 項,須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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