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伯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㈠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異動索引(需有完整姓名,全部資料勿遮掩);㈡被告官伯亮之記事戶籍謄本、郭伯亮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㈢就本件起訴狀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㈣官伯亮與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文件(需載明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並就「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繼分比例;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債務人官伯亮分割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 均未特定本件共有人為何人,復未記載應繼分比例為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文書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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