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99號
CYEV,108,嘉簡,9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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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尊貴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銷售 產品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 管理原告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展售中心及 附屬設施即大湖農場61號之遊客中心營運事宜,並於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代銷佣金計算方式及短少不足時之差額繳付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自行片面暫停營運,並 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廠商保證展售中心每月最低責 任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如未達該責任 銷售額時,其短少不足部分,廠商應以差額之10% 繳付機關 ,作為廠商應扣除之代銷佣金」之約定。兩造前經鈞院另案 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確認兩造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 終止契約,是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 日契約 終止日之1 個月期間,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款第1 款責任 銷售額,被告依約應付賠償責任。而該期間被告未達成任何 銷售額故實際銷售額為0 元,與最低責任銷售額250 萬元相 減,短少不足部分為250 萬元,以差額之10% 計算,被告應 繳付原告25萬元作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前以10 3 年9 月4 日大林中山路郵局37號存證信函,表明自103 年 8 月1 日起終止契約,並自該日起被告應儘速繳付本件25萬 元之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至被告



處所,是原告併請求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不履行 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銷 售產品勞務採購契約書、大林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 郵局存證信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函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 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998 號 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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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貴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