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宗緒
被 告 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翔騰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5,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證明。惟經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提示後,竟 遭以交換退票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295,000 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票據上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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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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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107 年12月7 日│295,000元 │107 年12月7 日 │FY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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