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228號
CYEV,108,嘉簡,228,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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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邱建成 
被   告 李汀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還款 議定合約書」契約,然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137,807 元迄 未清償,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利 息等語。經查,前開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如需 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且原告業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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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