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張智賢
被 告 李秀嬌即吳明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9772號),但是被告 在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聲請視 為起訴。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所以,本 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該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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