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梁惠茹
被 告 方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雄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件是原告以方梅、梁蕙如等2 人為被告,代位梁蕙如請 求方梅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93 )、同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93 )及其上車店段3667建號建物返還給梁蕙如。二、本件既然是代位請求還前述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前述 房地價格核定。經查,本件車店段土地面積11,779㎡,每㎡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3,764元,以此計算本件請求返還 部分價值為1,510,403 元【計算式:11,779㎡×43,764元/ ㎡×293/100,000 ≒1,510,403 元】。亦即,僅以本件車店 段土地部分的價額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50萬 元,本件訴訟應不屬於簡易事件,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三、本件雖然在民國108 年4 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但是被告梁 蕙如並沒有到場,因此本件不生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問 題。
四、因此,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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