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64號
CYEV,108,嘉小,64,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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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賴怡潔 
被   告 王享傑即官邸皇室婚紗攝影舘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路過被告設於耐斯 松屋百貨公司之櫃位,被被告業務代表推銷,業務代表先在 原稿白紙上做介紹,之後拿出高價婚紗攝影合約單,面向自 己邊修改邊說明,其餘只以基本贈送內容帶過並未逐條說明 ,當原告在抉擇時,業務代表還表示可安心簽,因合約若有 任何問題皆可隨時回來,並在其他業務一起鼓吹下,原告秉 持相信大公司,不假思索便合約單圈起處簽名,在業務代表 要求下,不疑有他當場支付全額價金新臺幣(下同)33,800 元,原告回家細看合約單,發現所謂基本贈送內容有諸多加 價與限制,且業務代表明知原告婚期會超過1 年,但合約單 上竟限制合約期限只有1 年,原告隔日馬上至被告之婚紗攝 影舘談解約,但主任要求原告需至耐斯松屋櫃位才能解約, 後來原告一到耐斯松屋櫃位,業務主管(並非當時簽約的業 務代表)就馬上來接洽,業務主管以無審閱期鑑賞期強硬拒 絕,告知只願意改有效期限為3 年,並軟硬遊說,給予20張 未修電子檔與其他誘因優惠6,200 元,因原告已付全額價金 無法退還,只能相信被告,並追加支付6,200 元,總價金合 計40,000元。業務代表簽約前表示簽約後會約時間至被告之 婚紗攝影舘參觀婚紗並欣賞作品以挑選攝影師,但卻沒做到 ,只在107 年3 月22日以通訊軟體給予拍攝日期挑選,且表 示可以挑攝影師,但當原告重複詢問要先與攝影師溝通再挑 選拍攝日期,主任卻致電拒絕,表示只能先給予拍攝日期, 會再安排當日有空的攝影師,因攝影師須以婚攝之新娘為優 先,婚紗拍攝不可挑選和先訂,拍攝季節、地點需自行研究 ,拍攝前幾日的晚間才能與攝影師溝通並挑選禮服,且當初 承諾的手工婚紗卻不能拍照只能宴客用,諸多與當初業務代



表承諾之事不同,拒絕過後就不再詢問原告。拍攝婚紗是女 人重要之大事,面對被告多次拒絕與冷落,實感擔心與害怕 ,事後發現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並超收價金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之情形,被告許多的說明不清,將導致更多爭議,原 告遂於107 年5 月15日至被告之婚紗攝影舘解約,但主任卻 向原告表示不會退錢。系爭契約為婚紗攝影包套服務,其性 質為承攬契約,本件契約工作尚未完成,原告已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總價金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 年3 月17日與其男友2 人相偕至被 告設於耐斯松屋百貨公司之婚紗展現場,與被告專業諮詢人 員充分了解與諮詢洽談後雙方相談甚歡,並協議以更多的定 金換取更大的折扣,合約單原價48,800元,雙方合議折扣後 總價33,800元並給予多項的贈品、優惠,原告欣然支付33,8 00元作為預約定金,並於合約單上確認內容及說明無誤後簽 名,原告於隔日再度蒞臨婚紗展現場提出要求延長合約有效 日期由原本1 年改為3 年及希望以更優惠價格加購20組婚紗 攝影圖檔(原價10,000元),被告基於結婚之喜事、以客為 尊原則,故接受加購折扣價為6,200 元,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3日與被告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確定拍照日期107 年5 月 12日,至此期間並無服務不周之處,原告突然於107 年5 月 15日至被告之婚紗攝影舘提出終止合約即單方面毀約要求, 被告頓感錯愕並一頭霧水,主管於現場親自接待並主動以關 心的口吻希望能了解其原因,原告至同業公司訪價,因同業 間惡性低價搶單,被同業惡意競爭攻擊已倒閉的惡意傳聞, 已向原告說明惡意傳聞非屬實,並告知結婚是喜事,願盡其 可能幫原告解決問題,從頭到尾被告釋出最大的誠意,但原 告始終只回答要退回定金,因此被告並向原告說明片面解約 ,被告依法無法退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惟消費者是主動至營業場所所生之買賣行為,已透過專業諮 詢服務且有充分比較同類商品的機會,並不符合「訪問、郵 購、網路購物買賣消費者七日的猶豫期」的定義與內涵,原 告又主張被告承諾手工禮服卻不能拍攝只能宴客,惟合約單 上明確註明宴客服可挑手工禮服,非註明拍攝服,故其主張 手工服拒絕拍攝,顯屬誤導。且被告交付原告之合約單上注 意事項第一項明確記載:預約定金概不退還,又婚紗展屬大 型店外特定推廣促銷場活動,開銷龐大須多項成本付出,舉 例說明,辦展耐斯百貨公司場地費用、現場推廣人員人事費



、餐費、住宿費、廣告費用、電台廣告、網路關鍵字廣告、 廣告路旗申請、廣告路旗製作、廣告路旗安裝費、宣傳單印 製作用、發宣傳單費用、現場佈置費、人員交通費用、辦展 搬運輸費用等合計支出40萬元以上,因此如果每個消費者於 付定金後因同業間殺價搶單惡性競爭,消費者事後都要求要 退回定金,那店家必受重大營業損失,此舉亦違反誠信及平 等互惠之原則。原告於107 年3 月17日來店說要解約,被告 人員告知原告需至預約處辦理,原告到婚紗展會場卻又用半 價取得2 次優惠並加碼預約,且要求將合約有效日期由1 年 延長為3 年,至此雙方並無爭議,然事隔2 個月,原告又突 然以莫須有的理由要求解約退錢,顯有意圖透過解約退錢之 手段干擾被告婚紗攝影舘運作之嫌,顯然欠缺其正當性,至 為灼然,應認為此終止契約為無效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婚紗攝影契約,由 被告提供婚紗攝影包套服務,總價金為33,800元,原告並當 場支付33,800元,於107 年3 月18日,被告與原告約定總價 金追加至40,000元,被告同意多提供20張未修電子檔,及服 務期限由1 年延長至3 年,原告並當場支付6,200 元,原告 共已支付總價金4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尚未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婚紗攝影合約單、 存證信函、LINE簡訊畫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明定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不問其終止契約之客觀理 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 15日終止契約之前,被告尚未提供契約所約定之婚紗攝影服 務予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自屬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為無效且屬權利濫用 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 於消滅,原告雖已先付總價金40,000元予被告,然於契約終 止後,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總價金40,000元,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總價金40,0



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此部 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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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